粮食收购条例
粮食收购条例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(第244号)
《粮食收购条例》,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4次常
务集会会议通过,现予宣布施行。
总理朱镕基
1998年6月6日
第一条为了增强粮食收购打点,维护粮食市场秩序,
保障粮食供应,掩护农民和其他粮食出产者的正当权益,
拟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小麦、玉米、稻谷以及国务院或
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的其他粮食物种的收
购勾当。
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需严格执行国度的粮食收购政策。
国度为把握须要的商品粮源,实施粮食定购制度。定
购粮的收购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当局组织实行。
农民完成国度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
出售的余粮,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。
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需严格执行国度的价置魅政策。
国度对粮食收购实施掩护价制度,以保障农民和其他
粮食出产者出售粮食,可以或许补偿出产本钱,并获得恰当的
收益。掩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,掩护价的详细水平由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当局拟定,报国务院存案。
定购粮食的收购价值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
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:
(一)市场粮价高于掩护价时,参照市场粮价确定;
(二)市场粮价低于掩护价时,
回收库存手袋,根据不低于掩护价确
定。
农民和其他粮食出产者完成国度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
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,根据市场价值收购;可是
,市场价值低于掩护价时,该当根据掩护价收购。
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当局粮食行政打点部门依照本
条例第六条规定前提核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,方可根据
国度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勾当。未经核准,任何单位和
小我私家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出产者收购粮食。
国有农业企业、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
位出产的粮食。
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、豢养、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
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;可是,只限自用
,不得倒卖。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
策划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
粮食买卖业务市场购买。
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地区为单位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
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地区内收购粮食,不获得外地向农民和
其他粮食出产者直吸收购粮食。
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该当切正当令、行政礼貌
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前提外,还该当具备下列前提:
(一)有相应局限的粮食仓储办法;
(二)有相应的粮食检讨、保管专业职员;
(三)在中国农业成长银行开立根基账户,并接管其
信贷打点。
第七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该当在中国
农业成长银行开设根基结算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,并实
行专户专存,专款专用,不得多头开户,不得以任何形式
挤占、调用。
第八条中国农业成长银行的分支机构,该当严格根据
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,并按照粮食收购
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、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,
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、截留、调用可能违反规定迟延供应
粮食收购资金。
第九条财政部门该当根据国度有关规定,从粮食风险
基金中及时、足额拨补资金,用于下列津贴:
(一)省级储蓄粮食的利钱、用度津贴;
(二)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,致使经
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、流转用度进步,又不能通过顺价出
售予以补充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钱、用度津贴。
第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,该当张榜发布粮
食各品种、各品级的收购价值和质量标准。
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,该当按质讲价,不得压
级压价可能抬级抬价,不得拒收、限收。对不切合质量标
准的粮食,除发霉变质可能掺杂掺假的粮食外,该当根据
规定扣除水份、天然杂质,按质讲价,予以收购。
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可能其他粮食出产者对粮食
质量有争议的,由质量技能监督部门认定。
第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,应立即时向售
粮者本人付出售粮款,不得拖欠。
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根据国度有关规定代扣、代缴农
业税外,不得接管任何组织可能小我私家的委托,代扣、代缴
任何税、费。乡(镇)、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
收统筹款、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、费。
任何组织可能小我私家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
、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、费。
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,必需顺价销售
,不得低价赔本销售。
第十三条未经核准,擅自从事粮食收购勾当的,由工
商行政打点构造充公犯科收购的粮食,
收购库存皮料,并处犯科收购粮食
代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,依法吊销营业执照;组成犯
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、调用粮食收购资金
的,由粮食行政打点部门责令改正,期限追回挤占、调用
的资金,有违法所得的,充公违法所得,造成吃亏的,自
行包袱责任;并依照法定措施取消企业认真人的职务,对
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纪律处分;组成犯法的,依法
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五条中国农业成长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、截留、
调用可能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,由其上级机
构责令改正,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规定给以罚息等赏罚
;对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纪
律处分;组成犯法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未根据国度关于粮食风险基金打点
的规定及时、足额拨补资金的,由本级人民当局责令改正
;拒不改正的,对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
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。
第十七条国度事变职员操作权柄调用粮食收购资金的
,依法取消行政职务直至解雇公职;组成犯法的,依法追
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度粮食收购价值
的规定,可能未根据规定张榜发布粮食收购价值可能收购
粮食压级压价、抬级抬价的,由价值主管部门依照价值法
的有关规定给以行政赏罚;对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
直接责任职员,依法给以纪律处分。
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、限收粮食
的,由粮食行政打点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依照法
定措施取消企业认真人的职务,对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
给以纪律处分。
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,未即时向售粮
者本人付出售粮款的,由粮食行政打点部门责令改正;情
节严重的,依照法定措施取消企业认真人的职务,对其他
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纪律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、代缴除农业税外
的其他税、费的,由粮食行政打点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
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、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
税、费的,乡(镇)、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
、提留款及其他税、费的,
高价收购库存包,必需向售粮者退回代扣、代缴
的税、费可能坐收的统筹款、提留款,并对直接认真的主
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、纪律处分
。
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赔本销售粮食的,
由粮食行政打点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以依法取消企业认真
人的职务,对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纪律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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